盛宏律师事务所刘成星律师--江西省法律援助处对余某贩卖毒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余某,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江西省上饶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晚,余某让戴某雇请王某的私家车。傍晚时,余某、戴某和单某乘坐王某驾驶的私家车从广东省某县出发,在内湖高速路口附近,余某将一袋装有约7公斤的甲基苯丙胺的水果纸箱放入车辆后备箱。11月20日5时许,四人到达上饶市信州区。戴某在某佳酒店登记后,与余某、单某入住101房,王某入住201房。当日17时许,余某将7袋甲基苯丙胺拿出放在床上,并用手机拍摄了一张照片。当晚,余某、戴某和单某三人又入住某星酒店的109、111房。余某到达信州区后,与孔某取得联系。11月21日凌晨,余某根据孔某手机短信提供的地点,乘出租车到达信州区某小区附近的马路边,将装有7袋甲基苯丙胺的水果纸箱交给孔某,孔某付给余某人民币15万元。后余某乘出租车到某佳酒店,在酒店大厅被抓获,当场查获余某随身携带现金14.96万元。同日下午5时许,侦查人员在某悦酒店908房抓获孔某,房内查获用于装7公斤甲基苯丙胺的水果纸箱。
2017年7月13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余某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因余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江西省法律援助处为余某提供法律援助。江西省法律援助处指派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成星担任余某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二审法官阅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前往看守所会见余某,核实证据、听取意见。余某已羁押三年半之久,心灰意冷,对二审结果不抱希望。承办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认真研究一审判决认定余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为余某做无罪辩护。
2018年5月3日上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针对一审认定余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
1.认定余某所携带的白色晶体物质属毒品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纸箱里有7袋毒品。证人戴某陈述其只看到余某携带的纸箱没有封口,箱子里有柿子、沙琪玛,不知道箱子里是否有白色晶体物质。证人王某陈述其将车停在内湖高速路口后,余某被骑摩托车男子接走后返回时手上拿了一个纸箱,但并不知道纸箱里有什么。证人单某只是猜测纸箱里装有毒品,但没有看到。单某不清楚纸箱里是否装有毒品,只是在案发三四天前,曾听余某说要带毒品来上饶,上饶对毒品的需求量比较大,还有一次听到余某和上饶的人通电话说一公斤和七公斤毒品在价格上的区别。但单某的证言没有得到戴某和余某的印证。单某在宾馆房间内,听到余某与上饶的人电话联系见面的事情,结合余某以前说过的话,猜测余某携带毒品来上饶,并用微信和朋友“小伟”聊天说带了七袋毒品等人交易。(2)纸箱里的白色晶体没有查获,没有证据证明白色晶体属于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余某将白色晶体物质交给孔某。余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将白色晶体交给了孔某,但一审庭审时予以否认,并供述将白色晶体冲入下水道。孔某收到的纸箱没有查到白色晶体。本案侦查阶段,孔某一直否认收到余某给的纸箱,但一审庭审时,供述收到了纸箱,但否认纸箱里有白色晶体及毒品,只是些水果。作为重要证据的7袋毒品最后未能查获。没有查获,就无法进行检验鉴定以确定白色晶体物质为毒品以及毒品种类和含量。
2.没有证据证明孔某交给余某现金属于毒资。余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辩解材料中,都没有提到孔某欠广东“小余”15万元以及此次来上饶是帮“小余”向孔某要债,但一审庭审时提出是帮“小余”要债。孔某始终没有承认其给过余某现金,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其中国银行支取的9万元现金去向时,孔某辩解交给南昌的朋友,未对9万元现金在余某的挎包里做出解释。余某与孔某关于现金的供述存在自相矛盾,得不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孔某交给余某的现金就是毒资。
3.本案存在诸多有待查清的事实。本案关键人物“小余”与余某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小余”的电话号码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但“小余”没有到案,使得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没有查清,如“小余”是谁,“小余”交给余某纸箱里的白色晶体物质是什么,“小余”认不认识孔某,“小余”与孔某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等。
庭后,承办律师与主审法官联系,再次阐述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二审法院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并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评判:一审判决认定余某携带的纸箱内装有7公斤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存在疑问;一审判决认定余某将装有7袋甲基苯丙胺的水果箱给了孔某,证据不足;在余某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4.96万元,不能得出系毒资的唯一结论。
2018年6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对余某有罪判决,判决其无罪。
【案件点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三个条件,任何一个出现缺陷,都会使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效果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就本案而言,一审认定余某贩卖毒品罪成立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纸箱、14.96万元等,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无疑是存在瑕疵的,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是一起“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本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我国法治的公平正义,也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