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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初步分析意见书 被告

更新时间:2015-05-12 11:54:43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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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初步分析意见书

    :

因贵司与     ,贵司已委托本所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本所律师认真审阅分析了贵司(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事实

    根据贵司现已提供的材料,本所律师对本案事实简要分析如下:

201 年9月1  日,原告江西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在南昌市西湖区    国际酒店用品城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总造价为贰佰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数量按报价清单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路面摊铺工程。201  年  月   日,物业公司将沥青道路道路投入使用至今。物业公司支付给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60万元。

第二部分  本案分析意见

   一、关于“通常要素”的审查

经本所律师对通常要素的审查,通常要素没有争议。(或者通常要素争议焦点如下:)。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

1.关于缪   签字的《工程计量表》的法律效力

201 年9月14日,缪  在《工程计量表》“业主单位审核意见”一栏中签署:“货已收”,因虽没有盖章但其系该公司法人,他签字对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

2.关于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即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实际接收、占有工程后,意味着承包人已经完成承包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要求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虽然建设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并不是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否定,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按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

 3.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据此,如果 公司若能举证证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以该两种情形的对应日;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起算。

第三部分   本案风险提示与说明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所律师提醒委托人根据本意见书的内容考虑是否有新的证据材料可以提供、是否有新的事实或意见需要陈述。本所律师将勉励尽责、恪守律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利用专业知识,依据事实和法律,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本案的结果,本所律师不作任何承诺和保证。

本案件分析意见书只供委托人处理本案时参考,用于分析、交流本案之用。但本案件分析意见书不代表本所律师对本案处理结果的任何承诺和保证!本所律师将根据对事实的进一步了解,补充、完善对本案的分析意见

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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