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 公司等 纠纷一案代理词 被告
公司诉 公司等 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委托,特指派 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现依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国家相关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 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质押协议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合同》相互间存在关联,形成锁链,构成一个整体,可以证明 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 公司为其担保客户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银昌公司也承认签署上述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其向约定的保证金账户缴存的资金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
其次,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已以特定化形式交原告占有。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来看, 公司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为“ 保证金-江西 公司缴存户”。从案涉账户名称来看,该账户也符合特定化要求。案涉账户名称为“ 保证金- 公司缴存户”,该户名明确了账户的特征为保证金账户,明显区别于一般企业存款户。此外,案涉《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 不得动用,且在主合同到期时,原告有权划收保证金。据此, 公司实质上丧失了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原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并且,从案涉账户资金状况及流向来看,账户内资金均是银昌公司按照《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合同》约定缴存的。原告退还其内资金或直接扣划其内资金均系按照合约约定进行。除此之外,该账户并未与第三人发生任何资金往来和结算。上述情况表明, 不能自由支配案涉账户,保证金账户在事实上处于原告管理和控制之中。
综上,原告与 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关系成立并生效,保证金质权已设立,故原告对“交行保证金-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账户内保证金享有有限受偿的权利。
(二)(2014) 执字第 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存款为010000072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前,法院应停止对该笔资金的执行。
根据原告与 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合同》均约定,案涉账户内编号为010000072的保证金系对银昌公司所担保的所有客户的所有债务的担保。截至目前,仍有银昌公司担保的债务未获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原告未就编号为010000072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前,法院应当停止对该笔资金的执行程序。
(三)法院冻结了保证金账户内部分资金后,原告退还保证金账户内其它未被冻结的部分保证金给 公司,并不产生原告放弃质押权的法律后果
(2014) 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存款为案涉账户内编号为 的保证金,而非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整个账户。保证金账户内未被法院冻结的其他特定编号项下保证金所对应的贷款已获清偿的情况下,向 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质押权人义务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特户是账户的一种,且该条是位于动产质押章节之下。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金钱质押的移交占有需要满足特定化形式要求。对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成立需要满足如下条件:其一,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二,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其三,移交债权人占有。
三、关于本案可以参考的案例
代理人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公布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与张大标案》。该案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案例。该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长江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对张大标关于安徽高院对本案质押合同成立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专门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农发行安徽分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对张大标关于本案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就案涉保证金账户,《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其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长江担保公司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而并无条文约定对该账户内累积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第八条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从该账户内扣划与长江担保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而并无条文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另外,从张大标所述的情况看,其申请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余额。因此,对张大标关于应根据所对应贷款是否已经清偿分别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以及安徽高院未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文书详见附件。
四、关于本案适用的权威解读
代理了查阅了《人民司法》、《民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指导》以及最高院会议中相关领导的讲话。代理人认为以下解读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代理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隆彬 宋曦 律师
二○一五年一月十日